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安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各該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現場負責人,從事艙壁平台清洗業務,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使被害人即員工甲○○於工作中墜落船體平台頂部而致重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各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犯罪情節、被告2人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罰,犯後表示悔悟,除已實際支付被害人314萬元外,復於98年11月23日與被害人約定應於99年11月23日以前另給付235萬2,000元,否則願再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達成和解,此有被告2人與被害人98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4-1頁),茲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