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部分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其內容之簡訊恐嚇 王秋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分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亦無再騷擾告訴人之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附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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