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彩辰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1台,並供不特定之人進入把玩,其玩法為客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後,機台便會顯示分數,若分數用盡,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98年7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彩金」1台(含IC版1塊)、10元硬幣433枚(共計433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警詢中之供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方法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稱伊在上揭時、地經營「彩辰檳榔攤」,並擺設電子遊戲機等語,惟矢口否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並辯稱該台電子遊戲機僅供其與家人玩樂之用,並無對外營業,扣案之硬幣,並非對外營業所得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在卷(偵卷第6頁、98審易2149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3至1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該台電子遊戲機僅供其與家人玩樂之用,並無對外營業,扣案之硬幣,亦非對外營業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接獲原審判決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內容,僅以原審量刑不當及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對於上揭犯行並未爭執,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頁),且該台電子遊戲機除供被告及其家人玩樂外,亦提供客人玩樂之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98審易2149卷第13頁背面),而警方是經民眾匿名報案陳稱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有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始前往取締,進而查獲本案乙節,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另警方從扣案之該台電子遊戲機內取出10元硬幣多達433枚,以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每日營業額僅200、300元,足認其收入並非豐厚,衡情被告更無為供家人玩樂即將多達433枚之10元硬幣留在該機台內之理,顯見被告擺放該台電子遊戲機是供客人投幣玩樂之營業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對外營業及扣案硬幣非營業所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不可採,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非法營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1台(含IC版1塊)及現金硬幣4330元,分別係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