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7年3月3日將其收押在案,嗣於97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於97年6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茲因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再經訊問被告後,同認上開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三、另被告以其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家中僅有雙親,並無其餘親人,其父現年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依被告提出之家書內容,其父自述有行動不便情形,其母則為精神障礙人士,顯然均無法約束被告行動自由,再依上開家書所載內容,其父亦提及被告有出外遊玩之習性,及本件被告即是以出外遊玩為由,略誘被害人前往台東、花蓮等地,可見,被告雖有固定居所,但其平日行蹤不定,亦無固定工作,難認無逃亡之虞,是其聲請具保提止羈押,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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