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卻協商不成,並提出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信函為據,惟查:聲請人曾於97年6月12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信致函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雖經台灣土地銀行於同年月24日退件,然其退件理由為「...台端申請前置協商文件,惟文件不齊全曾通知台端補件,今已逾7日未補齊,茲將原件退還,並視為未請求協商」,有前置協商退件函文影本一份可稽,則本件係因聲請人未於最大債權銀行所通知補件期間內補齊相關文件而遭退件,而視為未請求協商,尚與債務人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情形有間,自不得認為聲請人已行協商程序。本件聲請人既未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其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上開欠缺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又屬無從補正,爰依債清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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