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配偶實施精神上暴力,並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犯後又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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