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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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上聲議字第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丙○○、甲○○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之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竟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29號卷宗審核無異。聲請人雖主張以其曾於被傷害當天,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申告,然服務台書記官一再挑剔,不予受理云云。然此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屬實,聲請人空言主張此節,難以採信。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