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佯稱係被害人甲○○友人進而要求借款,致被害人被騙而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