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於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將舊法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性質上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於上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則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