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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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 吳海蘭
盧再傳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05045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所為民國100年10月6日嘉市稅法字第100072188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雖記載原告盧再傳為原告吳海蘭之訴願代理人,然並未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嗣經被告以同年12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0504516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上開訴願決定書將訴願人姓名吳海蘭誤繕為 張人祥 ,被告乃於100年12月28日以府行法字第1001102251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錯誤,並將更正訴願決定書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2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盧再傳及吳海蘭等情,此有被告100年12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05045165號訴願決定書、同年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0110225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原告吳海蘭雖設籍嘉義市○區○○里○○街○○○號,惟其係與其子即原告盧再傳同住嘉義市○區○○里○○路○○○號乙節,業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原告盧再傳查明在卷,復有原告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本院卷為憑。則被告將前揭更正訴願決定書直接送達原告吳海蘭,並由其同居人即原告盧再傳收領,並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日起算。又原告均設址於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1年3月6日(星期二)及同年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1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誤列訴願機關嘉義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惟原告僅於101年5月2日補正被告代表人「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基本 」,而未依上開本院裁定補正原處分機關「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惟此並不影響本院應以其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起訴之結果,附此敘明。再按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應予駁回,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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