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強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51,897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現擔任新光人壽兼職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1,526元(以提起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共36,629元平均計算),另於106、107年間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領有款項共14,000元,於108年2月至6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共33,996元、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領有租金補助共36,000元、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領有低收入戶慰問金共2,500元、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領有低收扶助金共20,583元、自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間領有兒少扶助共16,745元。另於聲請前二年間領有新光人壽理賠金共224,000元、勞保傷病理賠金共19,345元等。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3,738元、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每月6,869元;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866元、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每月7,433元。名下除9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存款2,733元,及價值39,870元之新光人壽保單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8年6月24日)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聲請人為重度殘障,大多靠政府各項補助維持生活所需,依聲請人現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
㈡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聲請前二年間收入,雖據其提出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據,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有部分計算錯誤之情形,析論如下:
⒈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之薪資收入:依聲請人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106年度薪資所得額為75,121元(含哈羅蒙特梭利幼兒園薪資收入37,500元、新光人壽薪資收入37,621元)、107年度薪資所得額為20,269元(含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薪資收入373元、新光人壽薪資收入19,896元),共計95,390元,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再乘以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共24個月後,仍為相同數額,本院爰採此為認定聲請人薪資所得之基礎。
⒉於106年、107年間受領自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之
款項:因聲請前二年之始日為106年7月1日,故106年受領之13,000元應僅計算一半,107年受領之1,000元則不受影響,故此部分收入應為7,500元(計算式:13,000元÷2+1,000元=7,500元)。
⒊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領取之低收入戶慰問金:查彰化縣
低收入戶慰問金為每年每戶3,000元,除以2名扶養義務人後,應為1,500元,聲請人主張為2,500元,乃計算錯誤。
⒋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領取之低收扶助金:查聲請人於10
7年1月至108年5月,共計領取16個月之低收扶助金,每月2,695元,於108年6月則領取低收扶助金726元,以上金額均應除以2名扶養義務人,是以此部分總額應為21,923元(計算式:(2,695元×16個月+726元)÷2=21,923元),聲請人主張20,583元,除漏未計算一個月外,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於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領取之兒少扶助金:查聲請人於
此期間共領取17個月之兒少扶助金,每月1,969元,並應除以2名扶養義務人,是以此段期間共領取16,737元(計算式:1,969元×17個月÷2≒16,737元),聲請人主張16,745元,乃計算錯誤。
⒍其餘身心障礙補助金共33,996元(每月8,499元,共領取4
個月)、租金補助共36,000元(每月3,000元,共領取24個月,除以2名扶養義務人)、新光人壽理賠金共224,000元、勞保傷病理賠金共19,345元等,則經本院核算無訛。
⒎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共計456,391
元(計算式:薪資收入95,390元+慶祥基金會款項7,500元+低收入戶慰問金1,500元+低收扶助金21,923元+兒少扶助金16,737元+身心障礙補助33,996元+租金補助36,000元+新光人壽理賠金224,000元+勞保傷病理賠金19,345元=456,391元)。
㈢次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有9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及價
值39,870元之新光人壽保單一份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存款僅有2,733元之部分,則難謂可採。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所載,聲請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2日轉出700元、於108年1月16日轉出7,000元、於108年3月17日轉出838元、於108年4月20日轉出25,000元、於108年5月17日轉出4,200元、於108年6月10日轉出9,773元至其未成年子女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且該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其他存入款項大多來自租金補助、低收扶助金、兒少扶助金,及蝦皮貨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新光銀行帳戶跨行轉入款等,綜合聲請人所陳內容,並審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自105至107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僅4,000元等情,可知上開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實質上係由聲請人管理,並統籌使用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乙○○之費用等,應認上開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截至108年6月25日之餘額12,018元亦應計入聲請人之存款總額,是以聲請人之存款總額應為14,751元。
㈣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於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3,738元、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每月6,869元;於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866元、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每月7,433元之部分,均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1.2倍,而屬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總額為525,024元(計算式:(13,738×6個月+14,866×18個月)+(6,869×6個月+7,433×18個月)=525,024元)。
㈤承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總收入為456,391元,惟
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達525,010元,顯然無法以自身收入支應,其名下雖有9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存款14,751元及價值39,870元之新光人壽保單一份,然該車輛已無甚殘餘價值,與債權人等所陳報高達3,986,110元之債權總額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惟倘若本件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穩定收入僅有薪資3,97
5元(計算式:二年95,390元÷24個月)、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1,500元(計算式:每月3,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低收入戶慰問金125元(計算式:每年3,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12個月)、低收扶助金1,348元(計算式:
2695元÷2名扶養義務人),其餘兒少扶助金自107年10月後即未再領受,慶祥慈善基金會是否繼續撥款救助尚未可知而屬不可期待,是以聲請人每月穩定收入總額為15,447元,顯無法支應其個人及乙○○之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1.5)。且聲請人僅有無甚殘餘價值之車輛一輛、存款14,751元及價值39,870元之新光人壽保單可供構成清算財團,然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屬財團費用之一部,衡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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