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之少年時起即有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非行,因而為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其於成年後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第四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前一、二星期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下午止,在 陳明雄 所駕駛停在基隆市○○○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須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前一、二星期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下午止,在其前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二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發現陳明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忽慢忽快、駕駛不穩定,遂示意攔停臨檢,發現甲○○精神恍惚,甲○○主動將皮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交予警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再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手臂,發現:「被告兩手手臂上臂及下臂血管處有針筒施打一整排的痕跡,左手有三排,右手有兩排,均已瘀青發黑。」並經作成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再衡諸被告於案發前五月始經觀察勒戒完畢即再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已然成癮,其於本案自陳施用海洛因之頻率亦可謂頻繁、而施用之次數則甚夥。末以,本件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物足資佐證(扣案海洛因一包亦鑑定確認成份及重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頻率甚多甚頻繁、其施用海洛因已然成癮、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捌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