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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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新四合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4月13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68號、同市○○○街○○號、90號區分所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4(下稱再審被告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建物所坐落上開166號6樓部分(下稱166號6樓)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再審原告雖同意由再審被告等4戶使用,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改變原來狀態之條件下使用,且87年7月31日修訂之「新四合苑住戶管理公約」(下稱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亦有約定禁止住戶為任何足以妨礙社區美觀之行為,再審被告於接管其所有之建物時並承諾不更改社區大樓外觀。詎再審被告竟於90年7月初未經同意,違反前述約定,擅自在系爭花台裝設寬2公尺、高
6公尺之鋁框紗窗(下稱系爭鋁框紗窗),逾越共有部分之。
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下列違法之處:
(一)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寓大廈整體之美觀,所謂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外牆面」,實係指房屋內之隔間牆壁以外,自外觀上看得到之牆壁及周圍上下均屬之,亦即中庭內之外牆面亦屬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外牆面」,並非專指公寓大廈外面之周圍上下、外牆面,蓋公寓大廈外面及中庭內之周圍上下、外牆面,如有任意變更顏色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有礙美觀之狀況並無二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鋁框紗窗裝設於系爭大廈中庭內之外牆即認係裝設於大樓內之內面,而非「周圍上下」、「外牆面」,因而認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查,系爭鋁框紗窗雖可拆卸,但係固定於系爭花台之上,而系爭花台寬2公尺、高6公尺處原無任何設施,但再審被告在其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已屬類似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且紗窗與鋁製框架之顏色又破壞外觀之一致性而有礙美觀,是其行為自構成變更系爭大廈周圍上下或外牆面顏色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非屬其他類似行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三)系爭花台面積為1.9096平方公尺,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有86年5月17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並非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雖其亦屬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惟究非同條第3款規定之「專有部分」,故無同法第4條「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雖謂:為公眾利益之出發點限制私人財產權之使用,就利益衡量觀點而論,乃應受到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必須符合目的正常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語。惟其所謂限制私人財產權之使用一語,顯將系爭花台誤為再審被告與同樓另3戶之專有部分,此一重大誤解,自影響判斷之結果。且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規定禁止其他足以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社區美觀等之行為。所禁止之範圍包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及其他共有部分。系爭花台既非再審被告及同樓另3戶之專有部分,從而,即令再審被告得另3戶之同意,亦不得為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社區美觀等行為。乃原確定判決認上述4戶區分有權人就系爭花台有專用權,有通常之管理、使用權限,而推論再審被告得設置系爭鋁框紗窗,然設置鋁框紗窗並非通常之管理、使用權限範圍內可為之行為,其已係變更行為,有專用權人亦不得任意為之。
(四)又原確定判決謂為公眾利益之出發點欲限制私人財產權之使用,就利益衡量觀點而論,應受到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語。
然卻未指出本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禁止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目的如何欠缺正當性、手段如何欠缺必要性,亦未指出有何其他可供選擇之造成最小損害之限制方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是否良好,係衡量中古之公寓大廈交易價值之重點,因而維護公寓大廈之管理品質,可謂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本件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行為,確已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利益,再審原告請求其拆除,並無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疑義。
(五)即令再審被告就系爭花台有專用權,有通常之管理、使用權限,然設置系爭鋁框紗窗並非通常之管理、使用權限範圍內可為之行為,其已係變更行為,有專用權人亦不得任意為之。另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管理委員會雖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但就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有概括管理權,執行職務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則無疑問。再審原告自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然原確定判決疏未論及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項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應予准許,更未說明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再審被告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7月31日桃地測字第0910005277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查僅同安段3225建號建物登記有花台,其係該主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作為主張系爭花台為其所有之依據。然查,該函係針對同安段3225、3232、3236、3243建物建物之花台權屬釋疑,並不及於該建物之其他花台或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花台。而同安段3225建號係166號6樓之1建物,乃訴外人 李宜鋒 所有,該建物固有附屬建物花台面積1.69平方公尺,惟該花台係指訴外人李宜鋒建物內之花台,而非系爭花台,此觀諸第二審勘驗時所繪製之附圖有2花台,其一即在訴外人李宜鋒所有大興西路1段166號6樓之1建物內即明。並對照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花台之面積與訴外人李宜鋒建物權狀花台之面積顯然不同,即知兩者所指花台並非同一。再參照93年3月30日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述:「(問:為何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有二花台?)上訴人李宜鋒住家牆上確有花台」等語,亦可確知再審被告持以主張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7月31日桃地測字第0910005277號函所示之花台非系爭花台。
四、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提出照片1張、房地接管證明書1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狀1紙、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均為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基於新事實、新證據為前提,本件欠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身分是屬物之管理人,其名稱為管理委員會,係大廈住戶委託管理而已,並非物之所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系爭花台係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亦係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再審被告為防止蚊蟲咬傷,在系爭花台內側邊緣約1寸多寬處,架設系爭鋁框紗窗,乃屬正當行為,而且系爭鋁框紗窗設置處,位於系爭大廈6樓內中庭四合院房屋連壁花台,他人不得進入亦無立足點可以觀看之所在,毫不影響系爭大廈外觀,況系爭花台坐落之中庭東、西、南、北4戶,除再審被告外,餘均分別屬再審被告親人所有,再審被告於
四、再審被告係於90年7月間架設系爭鋁框紗窗,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鋁框紗窗之行為不在當時該法之禁止範圍內。且本件係於提起上訴後,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公約始增訂禁止加蓋違建等事項,不能拘束再審被告。
五、系爭鋁框紗窗雖然係固定,但為可拆卸之塑膠材質,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管理規約所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而且系爭鋁框紗窗乃架設於系爭大廈內院內側,既安全又美觀,不影響視覺及環境衛生,不違反修正前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3年4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
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是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雖由 鄭秋波 變更為丙○○,惟因再審原告本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並未裁定停止;且嗣後亦經再審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尚無當然停止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甲、本件有無再審理由方面:
一、本件再審前二審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花台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為166號6樓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權之部分,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至第6款所為之定義尚有不符(詳如後述);原確定判決進而在原住戶管理公約未就此另為規定之情形下,認上開4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花台部分有通常之管理、使用之權限,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⑴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⑵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之規定亦有違背(詳如後述);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取得另
3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且係安裝於系爭大廈前述小中庭之內牆面,外觀上並不明顯,故不致對社區美觀產生損害,因而認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之約定及認為本件依比例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之考量而論,縱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共利益欲限制個別區分所有人財產權之使用利益,亦應有其目的、手段上不得不然,及應選擇限制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法,然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並未破壞社區整體美觀、不致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故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等部分,雖非無見,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價值判斷觀之,系爭鋁框紗窗之裝設,確已符合所謂「其他類似行為」無誤(詳如後述),且將系爭鋁框紗窗之大小、材質等價值及再審被告所欲達成防蚊蟲叮咬之私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系爭大廈之品質此公益相較以觀,亦難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之拆除,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之可言,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並無違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之約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則本件再審即非無再審理由。
二、至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第4項中,僅論及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照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原住戶管理公約,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鋁框紗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而未敘明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中段。惟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住戶管理公約之禁止規定,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1項又有述及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原住戶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767條規定部分加以審酌,亦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4項中未記載此一法條,顯係漏列而已,並不影響其已予審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尚無足採。
三、再本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所適用之法律及住戶管理公約,均為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行為當時有效施行者,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再審被告所抗辯稱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其行為不應適用修正後之住戶管理公約及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部分,即無再予贅言深論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花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再審被告於90年7月初擅自在系爭花台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再審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原住戶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鋁框紗窗,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上訴後,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下列違法之處: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鋁框紗窗裝設於系爭大廈中庭之內面,而非「周圍上下」、「外牆面」,因而認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裝置系爭鋁框紗窗非屬上開法律規定之其他類似行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⑶系爭花台乃共同使用部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專有部分」,原確定判決將系爭花台誤為再審被告與同樓另3戶之專有部分;且推論再審被告得設置系爭鋁框紗窗,亦有錯誤。⑷原確定判決並未指出禁止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目的如何欠缺正當性、手段如何欠缺必要性,亦未指出有何其他可供選擇之造成最小損害之限制方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又再審被告應依其接收所有之建物時所為承諾不裝設系爭鋁框紗窗。⑹再審原告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乃原確定判決竟疏未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欠缺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又系爭花台係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亦係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再審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系爭鋁框紗窗毫不影響系爭大廈外觀,況再審被告於設置前,並經該系爭花台所在中庭之另3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鋁框紗窗乃架設於系爭大廈內院內側,既安全又美觀,不影響視覺及環境衛生,故不違反修正前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0年7月初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在系爭花台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5紙(見一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建物測量成果圖5紙(見一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住戶管理公約(見一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照片6張(見一審卷第20頁、第102頁、第106頁、再審前二審卷第86頁)附卷可稽,復經原一審承審法官於90年10月25日、再審前二審承審法官於91年6月13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2份(見一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再審前二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又再審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花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再審被告不得在其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且此裝設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鋁框紗窗;而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之部分,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義明確,乃將公寓、大廈各構成部分加以區分,而異其使用、收益、處分或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之行使,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系爭花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究屬系爭大廈之何種部分?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⑵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⑶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⑷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⑸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⑹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各部分首須區分為「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二種;其次再予區分共用部分是否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及專有部分是否經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經查,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建號係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243號,面積為第6層42.93平方公尺、第7層45.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則有陽台面積16.97平方公尺、凸柱面積
0.38平方公尺,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稽,而再審被告此部分登記所有之建物既無供共同使用之約定,足見再審被告所有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均為再審被告所有,且屬於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無訛;另此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建物,於登記簿上復無系爭花台之記載,亦堪認定。次查,再審被告所專有部分之建物坐落之166號6樓部分,固各有建號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225號、第3232號、第3236號、第3243號建號等4間主建物,惟其中僅有訴外人李宜鋒所有第3225建號之主建物有面積1.69平方公尺之花台此附屬建物,此除有訴外人李宜鋒所有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在卷可按外,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7月31日桃地測字第0910005277號函附卷足憑(見再審前二審卷第49頁),而系爭花台依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86年5月1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其面積計算則為1.9096平方公尺(長
4.34公尺×寬0.44平方公尺),顯與上述訴外人李宜鋒所專有部分之花台面積不同,故二者非屬同一;再徵諸再審被告亦自承訴外人李宜鋒住家牆上確有花台無誤(見再審前二審卷第217頁)。則綜合上情,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之
166號6樓4戶建物中,既僅有訴外人李宜鋒所有之上開主建物有花台此附屬建物(均屬訴外人李宜鋒專有部分),而再審被告所有之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再審被告專有部分)則無花台之登記,系爭花台與訴外人李宜鋒所有之上述花台又非同一花台,足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花台係其專有部分乙節,委無足採。又查,前述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86年5月1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於主要用途一欄上係記載「共同使用」,亦足推知系爭花台顯屬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亦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無訛。
六、系爭花台既非屬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而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再審被告所抗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就系爭花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部分,即不可採。
七、系爭花台既係「共用部分」,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其係屬單純「共用部分」?抑或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經查,系爭花台位置係在系爭大廈中166號6樓之4戶區分所有權人主建物大門外小中庭向光之一面,而上開6樓之小中庭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可加以上鎖,非經前述6樓4,此業經原第一審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65頁、66頁),是雖上開6樓之小中庭為該樓4戶區分所有權人平日所共同管理使用無誤。然按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遍查系爭大廈之原住戶管理公約,並未就上開小中庭之範圍係屬166號6樓4戶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乙節為載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尚難其認屬「約定專用部分」,系爭花台既係在上開小中庭之內,自亦難認係屬再審被告所「約定專用部分」。從而,系爭花台雖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然並非再審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誤。
八、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再審被告雖得使用系爭花台,惟應依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另有約定者,則應從其約定。而按「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全美觀及各住戶之安寧健康起見,特定左列事項,各住戶應共同遵守之…⑼禁止其他足以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環境衛生、社區美觀等之行為。」,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既有明文約定,則再審被告使用系爭花台,自須遵守上開公約之約定。而查,再審被告所裝設之系爭鋁框紗窗,係固定非開啟但可拆卸之塑膠紗窗,其係與牆面外緣契合,並未突出於牆面外,業經一審承審法官履勘現場無誤,有上揭筆錄及照片可稽。是系爭鋁框紗窗之裝設,尚難認有何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環境衛生之情形。惟系爭花台所在之大廈牆面,其外觀上係有兩座半圓柱型之建物外殼,中間以各層樓之小中庭連接,各層樓之小中庭在相連之外緣處均有與系爭花台相同型式之花台乙座,其功能上除有類似短牆之作用,以防人掉落地面外,並可在花台內填土種植植物而加以美化綠化,且各層樓之花台亦均種有綠色之攀爬植物垂下花台,是其整體外觀,以一般第三人之觀點視之,均可輕而易舉見出此設計所具有之規律之美,有前述系爭大廈之照片可稽。然系爭鋁框紗窗突將系爭花台與天花板之間露空部分全部加以封死摭閉,雖其顏色與週圍之二丁掛顏色相近,惟整體視覺觀感上,已將原本大廈整體規律之美感破壞無疑,是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行為,堪認已達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所定「妨礙美觀之行為」無誤。
九、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變更構造」應指運用物理力將建物為破壞性或重構性之變化結構;「變更顏色、使用目的」則明顯係指改變建物原有之外觀顏色以及原始設置上之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則係指以得為公眾所見聞之方式裝設廣告物之行為。經查,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為之行為類型,容有多端,故立法技術上無從將每一行為臚列靡遺,此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另列「其他類似之行為」之故。而系爭鋁框紗窗由外觀視之,乃裝設於系爭大樓之內面系爭花台與天花板間之露空處,且為固定但可拆卸之塑膠紗窗,前已述及,故其顯然未變更系爭大廈任一部分之結構、顏色或使用目的,且並非屬廣告物亦甚明確。然徵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連顏色、廣告物亦加干涉,亦即不問係帆布、紙張、塑膠或其他材料所製成而永久或臨時張掛之物或改變建物之顏色,尚且在禁止之列,顯見其立法意旨除安全外,亦兼有視覺上、觀感上之要求;蓋建築物本身之外觀即屬於都市文化之一部分,萬國旗式之雜亂外觀與整齊、清潔兼求藝術表現之外觀,其文化價值相較甚遠。是以此價值判斷標準加以審視,系爭鋁框紗窗之裝設,雖非變更建物本身固有之顏色或屬懸掛廣告物之行為,惟其所帶來之影響,既無差池,自足以將之歸於「其他類似之行為」無誤,是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行為,應認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此項規定所謂「外牆面」,應不限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全部大廈」面對外界之牆面而言,蓋即使如本件系爭大廈類如四合院之設計者,其內部各棟大廈間互相面對而視野未及於對外之牆面,亦應有上述規定美觀之要求,否則無異認有任意「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情形,顯非立法目的所在;況對外之牆面要求如此嚴格,內部相對之牆面則完全不加要求,亦有違常理,是再審被告所抗辯稱系爭鋁框紗窗乃架設於系爭大廈內院內側,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部分,亦無足採。
十、即使系爭花台為再審被告與166號另3戶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惟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系爭花台即使屬「約定專用部分」,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之行為,仍須受到前述原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第9款之約定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約束,則其判斷結果,與上開認定仍無不同。此不因再審被告裝設系爭鋁框紗窗是否經166號6樓其餘3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異,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私下約定,其效力仍不得逾越住戶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否則所謂之公約及法律,即失其規範效力矣。
十一、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鋁框紗窗之行為有違上開原住戶管理公約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禁止規定,雖已至堪認定。惟禁止規定並非當然可由再審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權利基礎,蓋上開禁止規定並未同時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何權利之法律效果,僅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有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在管理委員會依此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時,各該主管機關仍須依法行政,另行尋求得處罰行為人或要求行為人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若管理委員會係請求法院判決,亦須主張其請求權基礎,非得僅主張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即可。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及再審前二審審理中,均已主張其係以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其他規約所定事項,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4款、第11款有明文規定。參照同條例第9條第4項之管理委員會得制止住戶違規使用共用部分,並得依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以觀,自得認為管理委員會所行使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將一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管理、使用權限交予管理委員會行使之部分,亦即管理委員會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再審被告抗辯稱管理委員會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權利,即不可採。
十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違反前述原住戶管理公約之約定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裝設系爭鋁框紗窗,前已認定,則其此部分之行為,自屬有妨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共用部分即系爭花台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加以拆除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情事復足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故本件顯有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如附圖甲斜線部分所示花台上高於地面0.84公尺,寬2公尺、高
6公尺之鋁框紗窗拆除回復原狀,經本院審理結果,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廢棄,而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