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甲○○
巷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至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亦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僅給付三個月之利息,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未再支付分文等情,而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本息;嗣經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若依上開事實,兩造苟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占為己有,另外與訴外人 姜忠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部分亦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而追加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就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至就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雖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分四次陸續向伊借錢,每次約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不等,合計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按月息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均未約定清償日期,伊已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僅給付三個月利息共五萬四千元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拒付利息,前經伊定期催討,被上訴人拒不償還本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且苟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伊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又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故意侵占入己,而與訴外人姜忠光另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追加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係渠 仲介 上訴人出借予第三人姜忠光之款項,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以約一、二十萬元至三、四十萬元不等之現金,由渠轉交予姜忠光,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其後姜忠光自行以月息二分半利率計算,每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前後繳付三個月合計共五萬四千元之利息,均託渠轉交上訴人;嗣經會算結果,共計借款本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而由姜忠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一次簽發二十四紙商業本票託渠欲轉交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拒收。然渠僅係雙方借款之中間人,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姜忠光之間,姜忠光拒不付款後,渠為幫上訴人保障債權及延長時效,尚且以姜忠光簽發之二十四紙本票,由渠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原審判決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分四次陸續向伊借錢,每次約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不等,合計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按月息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均未約定清償日期,伊已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僅給付三個月利息共五萬四千元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拒付利息,前經伊定期催討,被上訴人拒不償還本息等情;被上訴人雖自認向上訴人收受一百二十萬元,及交付三個月利息合計共五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另抗辯: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係 渠仲介 上訴人出借予第三人姜忠光之款項,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姜忠光之間,渠並非借款人等語;是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究係兩造首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收受之款項,再轉借予第三人姜忠光?抑或上訴人與第三人姜忠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居間轉交本金、利息予對方?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應否負返還義務,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已成立亦明;查:
(一)第三人姜忠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內載「立約人姜忠光積欠乙○○款項一百二十萬元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議定分期攤還款項,議定時間二年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分期五萬元償還,還清為止,特立本票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整。」等語之協議書一紙,同日並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到期日分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商業本票二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開協議書,及二十四紙商業本票之正本現並存放被上訴人處。其後被上訴人持上開二十四紙商業本票,以自己為票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票據義務人姜忠光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六七六號受理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協議書、商業本票、台南地院上揭案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原審促字卷六至十二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上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上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參。
(二)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出具內載:「本人乙○○於八十四年中向甲○○介紹姜忠光之一宗借貸案,然事隔九年多,由於借貸人姜忠光一直無出面解決其債務,致使蒙受損失,本人基於道義之責,介紹之誤,願意以十萬元整(關廟農會支票帳戶000000000、元月13日、支票號碼FA0000000),作為賠償用。但有其附加註明,就是其往後該事件之處理過程與結果皆與本人無關。」等語之切結書,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蔡永田 ,連同現金十萬元,欲欲轉交上訴人收執而成立和解,惟為上訴人拒絕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原審促字卷十三頁)可按。
(三)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蔡永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切結書是被上訴人用印後,交給伊拿去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拿這份切結書給伊時說,他是介紹人,介紹姜忠光向上訴人借貸這筆錢,他已與上訴人於電話中談妥後,才拿錢給伊存進帳戶;切結書上的支票帳戶是伊公司的帳戶,但上訴人後來沒有收那張支票。伊將切結書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與切結書寫的不一樣,並要伊不要再插手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六頁、二七頁)。
(四)綜上,自第三人姜忠光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內所載清償借款之分期、本票金額明細等內容,均係姜忠光與被上訴人二人協議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會算是在蔡永田的工廠,當時有我、我弟弟、姜忠光等三人,甲○○不在場。渠仲介上訴人與姜忠光借款期間二個人不曾見過面」等語(本審卷二四頁、二五頁)情節正相吻合;參以上訴人與第三人姜忠光既不相識,於被上訴人抗辯仲介借款期間復不曾見面,更且自第三人姜忠光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上下文觀之,第三人姜忠光顯係認定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得來者亦明,揆諸首開說明,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言,第三人姜忠光自始既無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業與第三人姜忠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上訴人簽立交付上訴人之上開切結書,固否認系爭借款係渠相關,惟係其自行書立,於證人蔡永田持交上訴人時,其內情當場為上訴人否認,並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十萬元成立和解,為證人蔡永田證述明確,上開切結書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自姜忠光取得之二十四紙商業本票正本,非惟自行保存,更且持上開二十四紙商業本票,以自己為票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票據義務人姜忠光為強制執行乙情,已如上述,其以上開商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自居,苟非自信係第三人姜忠光之債權人者,豈得如此?參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係借款性質,且被上訴人自陳向上訴人收受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後交付三個月,每個月以一萬八千元計算之利息,合計共五萬四千元之利息予上訴人等情,凡此種種,益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後,再以自己名義轉借予第三人姜忠光者,應堪肯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與實情相合,應堪信採,被上訴人抗辯渠非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人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分四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被上訴人未再清償利息之日起,即已多次定期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四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迄今,應認早已屆至,被上訴人對於已屆清償期限之借款債務拒不返還,應負遲延責任至明,且被上訴人所負遲延之債務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促字卷一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本息,惟僅為單一之聲明,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聲明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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