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還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還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還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⑴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⑶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罪,並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數次判決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如前述),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猶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然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建築業混凝土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除2萬元供生活所需,其餘金錢交由母親花用及代為存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因本案盛裝毒品而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