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福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6時5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林志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時,經林志忠發現阻止,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螺絲起子若持以行兇,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上開螺絲起子,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上開兇器,依上開說明,仍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雖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並無財物遭竊,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