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9至20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補充為「其即於警方僅有主觀上懷疑之際,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9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至第5案另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日起算日期101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7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8案);又於103年間,因頂替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前揭第6案至第9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日起算日期104年7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25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前於10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25日,嗣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被告雖於10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25日,而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甲案及乙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甲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4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查本案被告是因另案通緝中,經員警於106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車庫前查獲而逮捕到案,惟並未扣得毒品或其施用毒品之器具,雖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顯難僅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謂承辦之員警依通常之判斷,已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可認此時員警尚無確切之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同意採尿送驗,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時固供出其上手是綽號「 阿南 」之人(見偵卷第57頁、第80頁背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阿南」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
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獄前為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太太照顧(見本院卷第54頁簡式審判筆錄所載),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被告復稱已不知去向,且玻璃球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5月、9月、3月、8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8、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某檳榔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傳拘未到而遭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於106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197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車庫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內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云云,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