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梓翎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易字第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梓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便宜,竟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載運服務,惟事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詐欺所得利益之多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車資及所受損害,則其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車資之420元已失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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