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 林來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 林來進
林秀珍 林秀卉 林洪淑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128(C)部分面積3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5元。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128(C)部分面積3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8元。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瑞銘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資德 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128(C)部分面積3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B、C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資德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6,500元/平方公尺,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9.9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4,886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面積87.2
8平方公尺、編號128(C)部分面積3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資德與原告之父 林清松 為兄弟,同為菸農
,原共同使用製菸工作室,嗣因林清松另行設置製菸設備,兩人協議由林資德在林清松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製菸工作室,供林資德使用,林資德則提供其所有新埔段129地號其中800平方公尺土地供林清松耕作,而交換使用。其後,林資德、林清松將系爭土地及新埔段12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由兩人輪流耕作,林資德於92年死亡後,由林清松耕作將近12年,林清松於103年死亡後,改由其子林瑞銘耕作,至105年10月因林瑞銘身體不適,被告始收回使用新埔段129地號土地。林清松、林瑞銘耕作期間,則交付60公斤白米作為租金。
㈡系爭C部分地上物,係兩造之祖父所興建,非林資德所興建。
㈢系爭地上物外圍經原告以鐵絲網圍住,被告無法進入使用,
並未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被告不能接受。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瑞銘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1/2;系爭B、C部分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128(C)部分面積32.65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地上物,係林資德所興建,林資德死亡後,現由林資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6至9、22、50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本院卷第74至77頁),並有附圖可佐,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C部分地上物,亦為林資德所興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C部分地上物,係兩造之祖父所興建,非林資德所興建等語。經查,系爭C部分地上物亦屬林資德與林清松交換土地使用之範圍,係林資德所興建及使用,此經證人即被告林秀珍之配偶 蔡明河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又林資德與林清松協議,由林資德在林清松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製菸工作室,供林資德使用,林資德則提供其所有新埔段129地號其中800平方公尺土地供林清松耕作,而交換使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然依附圖所示,系爭B部分地上物即製菸工作室之面積只有87.28平方公尺,倘若林資德僅在林清松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部分地上物,林資德何需提供10倍以上面積之土地給林清松耕作,作為交換使用,堪認證人蔡明河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再者,系爭C部分地上物係水泥磚造、瓦片屋頂建物,其建材及型式,與系爭B部分地上物相似,且屋頂設有白鐵製水塔,建物內則裝有座式抽水馬桶,顯與建物興建年代不同,應屬近年始增加之設備,另系爭C部分地上物與被告現住房屋相鄰,並有階梯可通往該房屋後門,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至38、66至6876、77、114頁)可佐,可見系爭C部分地上物興建時間,應與系爭B部分地上物相當,且其後曾經陸續增修設備,益徵證人蔡明河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證人蔡明河於本院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德隆補充詢問時,雖改稱:「(被告林德隆問:菸廠旁邊的建物是祖父輩蓋的,也不是我父親蓋的,是否如此?)我73年結婚當時就有這個房子,我後來有聽說這是在祖父輩就有蓋的,因為是在我岳父的房子後面,主要是我岳父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係受被告林德隆誘導後所為證述,自難採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C部分地上物係林資德所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告辯稱:林資德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菸工作室,而與林
清松協議以新埔段129地號其中80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交換使用,後改為將系爭土地與新埔段129地號合併使用並輪流耕作,林資德於92年死亡後,由林清松耕作將近12年,林清松於103年死亡後,改由其子林瑞銘耕作至105年10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林瑞銘是租地耕作,並沒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等語。經查:
⑴林清松所有系爭土地因較靠近住宅,農作物會被家禽損害,
雙方協議交換土地使用,由林資德將製菸工作室蓋在系爭土地上,林資德則將其所有土地交換給林清松使用;製菸廠於78年沒有做以後,雙方各自所有土地就合在一起耕作,輪流耕作1年,林資德死亡後,就由林清松連續耕作好幾年,此經證人蔡明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38頁)。又林清松、林資德將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埔段12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輪流耕作,林清松於92年至94年間,曾將2筆土地一同出租給居住在附近之 黎金上 耕作,並由林清松收取租金,亦經證人黎金上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證人蔡明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林資德、林清松確有將系爭土地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輪流耕作之協議。再參以林清松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809.25平方公尺,而林資德所有新埔段12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36.2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41頁)可佐,林資德所有新埔段129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林清松所有系爭土地,如僅單純將2筆土地合併使用,並輪流耕作,對於林資德顯然不利,益徵證人蔡明河證稱:林資德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菸工作室,而與林清松達成交換使用及輪流耕作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
⑵林資德所有新埔段129地號土地於林資德死亡後,由被告林
德隆於92年7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林清松所有系爭土地於林清松死亡後,由原告及林瑞銘於10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41頁)可佐。系爭土地及新埔段129地號土地於林資德死亡後,先後由林清松及其子林瑞銘耕作,林清松及林瑞銘則每年交付租金60公斤白米給被告,至105年10月,林瑞銘始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交還被告林德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13頁),固堪認定林清松、林瑞銘確有每年交付租金給被告之事實。惟林資德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菸工作室,而與林清松達成交換土地使用及輪流耕作之協議,業如前述,林資德、林清松於92、104年死亡後,兩造既分別為林資德、林清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該協議之權利、義務。再者,系爭土地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於林資德、林清松死亡後,既仍持續合併使用,嗣於105年10月,林瑞銘始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交還給被告林德隆,堪認兩造係於105年10月始合意終止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及輪流耕作之協議。至於林清松、林瑞銘雖每年交付租金白米60公斤給被告,然此應屬被告將其等依照協議原有輪流耕作系爭土地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之權利,全部交由林清松、林瑞銘耕作之對價,不能據此認為兩造已終止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及輪流耕作之協議。
⑶因此,林資德與林清松確曾因林資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菸
工作室,而達成將系爭土地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及輪流耕作之協議,且林資德、林清松死亡後,兩造均因繼承而取得及負擔該協議之權利、義務,嗣因兩造於105年10月合意終止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及輪流耕作協議,林瑞銘始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交還給被告林德隆,應堪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系爭B、C部分地上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資德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由林資德原始取得系爭B、C部分地上物所有權,林資德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抛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系爭B、C部分地上物應屬被告公同共有。兩造於105年10月合意終止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及輪流耕作協議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B、C部分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8
(B)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128(C)部分面積32.6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B、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林資德與林清松確曾因林資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菸工作室,而達成將系爭土地與新埔段129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及輪流耕作之協議,且林資德、林清松死亡後,兩造均因繼承而取得及負擔該協議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10月始因兩造合意終止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及輪流耕作協議,業如前述。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B、C部分地上物,既自105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可見原告確因被告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使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B、C部分地上物,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係針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B、C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與被告有無實際使用「地上物」,自屬二事。惟被告既自105年10月1日起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自105年10月1日起算。又系爭B、C部分地上物自106年6月起,即遭原告以鐵絲網圍住,致被告無法進入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8、39、76、77、97、99頁)為證,則自106年6月1日起,即不能認為被告仍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B、C部分地上物均已老舊,被告僅使用系爭B部分地上物,作為存放農具之雜物倉庫,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鄉村,除北側為透天房屋外,其餘與農地相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至9、35至39、76、77、99頁)為證。
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4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6,5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頁)可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6,500元,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⒊系爭B、C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9.65平方
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33元(640元/平方公尺×119.65平方公尺×5%×7/12=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7元(2,233元÷2=1,117元)。系爭B、C部分地上物雖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原告既未聲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應依原告聲明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⒋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
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7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面積87.28平方公尺、編號128(C)部分面積3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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