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銘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偕銘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蔡榮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蔡榮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3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