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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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嘉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智源 訴訟代理人 周彥幟 被告𡍼建爲即榛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製作糕餅之烘焙材料,原告已如數交貨,詎被告無預警停業,迄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8萬1,847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退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萬1,8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
847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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