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 若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達 三(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 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就達固公司之出資額現為無人繼承之遺產,又鄭達三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為唯一負責實際經營之股東,其餘股東就達固公司之業務均不知情,於鄭達三逝世後,達固公司呈現無人經營狀態,相對人所有下包廠商及債權人均向相對人提出給付工程款及債權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達固公司之財產,已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達固公司若未能儘速進行解散清算,將造成重大損害。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擔任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等曾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2、3款決議解散,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作為達固公司之清算人,然因達固公司所營事業為依公司法第17條需經政府機關許可之綜合營造業,無法依上開規定解散,然相對人之經營顯已發生顯著困難,無法繼續營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達固公司,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27日宜院麗家司群107司繼字第57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達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收件回執、達固公司108年度第1次股東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經本院徵詢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經濟部函覆經實地訪查,達固公司無員工且處於停業狀態,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8月2日經中三字第1083348144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達固公司訪談紀錄、現場照片、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43頁),觀諸上開資料,相對人於106年稅後盈餘為304,899元,至107年轉為稅後虧損3,288,281元,於法定代理人鄭達三107年11月30日死亡後迄今為無營業之狀態,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且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無營業等情,應屬事實。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確無實際營業情形,且負債多於資產,而有營運困難,並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通知相對人公司暨全體股東答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達固公司之清算人一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即應以相對人達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鄭達三已死亡,故鄭達三部分應以其遺產管理人代為之。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經該分署抗告後,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件達固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聲請人3人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聲請人聲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