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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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 朱美瑞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遷讓房屋,備位請求拆屋還地,是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係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先位聲明主張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06年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1,900元計算(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389號第10頁);其備位聲明係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兩造應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故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利益核算,並依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計算其占用之利益,其上訴標的價額為1,266,227元(計算式:(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300元×102.14平方公尺+13,300元×88.27平方公尺)1/2=1,266,22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應以1,266,227元計算,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