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經濟拮据,急需款項,見中國時報刊登有高價收購銀行存簿之廣告,得知刊登廣告者收購存摺,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張 」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尚交付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郵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但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已供詐欺使用,附此記明)後,於取得提款卡之同日,即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開戶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密碼販售予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使用。「小張」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其高中同學「 王智 」,向乙○○索借一萬五千元,並要求將上開款項匯入上揭甲○○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嗣經乙○○向「王智」查證,方知受騙,經報警後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將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欲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時,經該行職員通報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業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第一銀行華江分行行員 楊嘉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印鑑卡影本、存款明細分類帳表及告訴人乙○○匯款一萬五千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已成年之犯罪人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伺機由「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足供參照;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高中同學「王智」,向告訴人索借一萬五千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又未緝獲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聲請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與上揭規定不相適合,難認妥當。
㈡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等出售供收購者「小張」使用,嗣「小張」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並將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所出售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被告就其出售所有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供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罪行(已詳如上述);另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誠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該犯罪人員,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非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正犯無從證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原審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云云,自有未合。
㈢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罪既未遂之判定,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所交付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查告訴人所匯之一萬五千元,業經進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此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又在施用詐欺人之權力支配下,隨時可以提領,依上開判例見解,該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不因帳戶嗣後遭警示無法提領而論以未遂。原審於事實欄內載「並列為警示帳戶,『小張』始未詐(應漏打『欺』)取財得逞。」似認本件正犯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亦有未洽。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上述各節或已指摘(按上揭㈠),或
未指摘及之,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品,已交予「小張」,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