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晚間8時30分許」、第2行「飲酒酒畢」四字刪除、第5行查獲時間「23時41分」應更正為「晚間11時20分」;證據欄第4行「01紙」更正為「1紙」、並補充「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近乎爛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漠視法令,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高度危險,實應嚴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