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其車頭自後撞擊由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坦承有部分過失責任,惟主張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辯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是左轉車,告訴人左轉過來我沒有注意,固然有過失,但告訴人欲左轉須透過二段式左轉,她沒有如此做即逕行左轉,我認為她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乙紙在卷可佐。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均自台北市沿華江橋往板橋市○○路○段方向行駛,二車下華江橋後,被告欲直行往長江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欲往左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二車在板橋市○○路○段○○○號前,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丙○○指稱: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路面上繪有往文化路方向之車道),自後撞擊我的機車,車禍發生地點機車可以直接左轉,無需兩段式左轉等語;惟被告辯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即路面上繪有往長江路方向之車道),告訴人突然左轉,我的汽車車頭才會撞其車尾,告訴人應採行兩段式左轉,不可直接左轉等語。是告訴人及被告對於何地點、如何發生車禍、機車應否兩段式左轉等情,彼此供述不一。
(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們各自騎乘一部機車,從台大醫院出發行經華江橋要到板橋市,我們下華江橋,均騎在外側車道(按:筆錄記載內側車道應為外側車道之誤),我直行往長江路方向行駛,丙○○要左轉往文化路方向,我騎在丙○○右後方約四、五公尺,丙○○一下橋就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往左邊行駛,她下橋之後就慢慢變換車道行駛,被告汽車行駛在往文化路方向之車道上,其車頭撞擊丙○○機車車尾,丙○○倒在地上,被告先將丙○○扶到旁邊,再將機車停到路邊,然後將丙○○載往醫院就醫,我也有陪同到醫院;肇事現場機車可以直接左轉至文化路,不需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雖係告訴人之友人,惟衡諸其等自騎乘一部機車自台北市沿華江橋往板橋市○○路方向行駛,下橋後各自返家,證人甲○○騎乘在告訴人後面近距離,對於告訴人機車之動向應有所注意,且其事故發生後亦陪同告訴人前住醫院就醫,足見證人應有目睹本件車禍如何發生。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與告訴人相同,經本院質之相異處,證人仍未更異其詞,可見證人未有虛構或附和告訴人指訴之情事。再者,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往文化路方向之車道),兩車撞擊點靠近雙白線,此有警員填載「口述現場圖」等語及被告、告訴人核閱後簽名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簡易示意圖」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倘本件當事人未如此陳述,警員何以如上記載,並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簽名?且證人甲○○所述核與前開簡易示意圖顯示之情相符,益徵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雙方撞擊地點在雙白線附近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對於行車路線及撞擊地點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自台北市下華江橋往板橋市○○路方向行駛,查車輛自華江橋引道下橋後,其道路路面劃設有「(箭頭)長江路」及「(箭頭)文化路」之文字,指示車輛欲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者行駛於外側車道,欲經由文化路二段五0五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者,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上開二車道在靠近長江路三段、文化路二段五0五巷交岔路口之前,則劃有雙白線,此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劃設有雙白線,係指示駕駛人預先變換車道,駛入欲行駛之道路,避免接近交岔路口始變更車道易生車禍事故。而該處並無禁止機車行駛或須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縣海警刑字第0九四00四九八七八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故欲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下華江橋後得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至文化路二段五0五巷再右轉至文化路二段。惟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騎士,倘欲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須在雙白線之前變換車道,否則應以兩段式轉彎之方式進行左轉。本件告訴人下華江橋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往長江路方向之車道),其欲經由文化路二段五0五巷左轉至文化路,故顯示方向燈緩慢偏左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其太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以致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長江路欲左轉至文化路時,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
(四)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被告自承欲往長江路方向行駛,惟其行駛至長江路三段及文化路二段五0五巷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之車道);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已自承其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動向等語,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往長江路方向行駛,卻行駛於內側住文化路方向之車道,易使周圍車輛誤認其行車方向,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此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仍不足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有 秀娥 婦產科、亞東紀念醫院及北城婦幼醫院診斷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不負過失責任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流產所受身心創傷、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