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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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8日所為94年度東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丙○○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彭元利張振煌 ,駕駛割稻機及搬運車,割取乙○○所種植之水稻而竊取得手,為間接正犯外,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國有土地,是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租用,卻遭被害人乙○○無權占有,經提起民事訴訟後,雙方雖成立和解,然被害人一再拖延執行拒絕返還。其見被害人對所播種之稻穀置之不理,為維護產權完整,加以管理施肥,待成熟時收割,是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故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本院對於被告上訴所持之前開辯解,認為不予採納之理由,除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理由外,並為下列之補充: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僱工偷割水稻的地方僅有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鄉○○段水墜小段第898之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898之9地號部分土地而已,因其承租的田地有用田埂與 林錦傳余應欽 所承租之土地區隔,所以不會錯認,被告僅偷割伊之水稻,並沒有偷割林錦傳及余應欽之物等語明確。參以上開第898之4地號土地,業由國有財產局與被告、被害人及第三人林錦傳、余應欽分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4人租賃之面積與相對位置略為:余應欽承租上開土地為0.201900公頃,所在位置為該地號最北方;證人乙○○承租上開土地為
0.530400公頃(下稱甲地),土地北方與余應欽所承租之土地為界,南方則毗鄰林錦傳所承租之土地;林錦傳承租為0.030700公頃,北方毗鄰乙○○,南方與同小段第898之2地號相接;被告先後2次所承租之土地總面積為0.392000公頃(下稱乙地),相鄰土地為同小段第898之9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所承租之乙地中之0.078200公頃土地,因證人乙○○無權占有,被告遂以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81號訴請證人乙○○返還,雙方達成訴訟和解後,因乙○○屆期未履行,被告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8號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東簡第181號、94年度執字第258號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甲地及乙地不惟位置大相逕庭,尚且面積亦不相同,並有國有財產局94年3月1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40002504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及出租位置示意圖1份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同小段第898之9號土地既非被告所承租,位置及面積亦與上開甲地及乙地均不相符,是被告尚無誤認其委由不知情之丙○○僱請不知情之彭元利、張振煌所割取稻穗之土地為其所承租之乙地之虞。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知道所割取的稻子都是乙○○所種植等語,被告明知上開水稻係乙○○所種植,並種植於甲地及上開898之9地號土地上,卻仍執意收取,足證被告所辯心理上認為自己之物,為維護主權完整,始加以收割,顯係事後推諉之用,無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曾委託丙○○施肥、除草,是對上開稻穀有收割權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如何委託,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是民國92年或93年間早上9時許,在被告家中接受委託,接受委託後2個月才請彭元利幫忙購買肥料施肥,被告沒有告訴渠工錢如何計算,之後也沒有給付工錢,渠只有幫被告施肥1次而已等語,與被告所供述:1年多前快接近吃午飯時在家中曾委託丙○○施肥等語,不僅時間明顯不一致,且被告事後又改口辯稱:其將土地租給丙○○,事後問渠租金在哪裡,渠說稻子統統都給乙○○收去了等語,先後所述顯有矛盾,則被告是否曾委請丙○○除草、施肥已有可疑之處。況縱曾除草、施肥,亦不會變更上開水稻收割權屬於被害人所有之事實。益徵被告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誤。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另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原審判決事實欄內已論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丙○○僱請不知情之彭元利、張振煌竊取被害人之水稻,雖理由部分漏未論及間接正犯,惟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簡芳潔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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