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13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電瓶壹個、側錄器壹個、剪刀壹把、斜口剪貳支、固定剪壹支、自製鐵勾壹支、破壞起子壹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裁定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就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於八十九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一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揭案件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持拾得之他人所棄置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已丟棄而滅失),開啟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小楊」提供側錄器,同日凌晨五時許,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把、斜口剪二支、固定剪一支、自製鐵勾一支、破壞起子一支,至桃園市○○路○○○號,以該側錄器側錄桃園縣該處電捲門內碼後,進入 彭玉琴 所經營之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美容院內,竊取LV牌女用皮包三只、女用手提袋三只、女用零錢包九只、女用化妝用具袋一只、OLYMPS牌相機一台、CHLITINA牌黑色女用化妝箱一只、NOKI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CHLITINA牌皮膚檢測儀一台、女用浪琴牌手錶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二百五十五元,於得手後將前揭財物搬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電瓶一個、側錄器一個、剪刀一把、斜口剪二支、固定剪一支、自製鐵勾一支、破壞起子一支及塑膠手套一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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