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乙○○丙○○丁○○前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03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緣己○○(另行審結)係高雄籍「鴻喜」號(編號CT6-0955)漁船船長,庚○○、甲○○、乙○○、丙○○、丁○○等5人均為該漁船船員,6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德」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己○○等6人駕船前往北緯24度30分、東經119度40分澎湖馬公北方外海約56浬處,向「阿德」安排之不知名國籍木殼船接駁管制物品進口,並於進口後轉交「阿德」販賣牟利。己○○等6人即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由高雄港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嗣於同年5月22日夜間某時許,在上揭我國領海以內之海域,自「阿德」安排載運日月貝、魚漿一批之不明國籍木殼船接駁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日月貝1081箱(重量11,720公斤)、魚漿300箱(重量3,070公斤)等魚貨上船輸入國內,準備載運至高雄市小港漁市場等候「阿德」前來接貨,嗣於同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己○○等6人駕駛上開漁船附載上開日月貝、魚漿至高雄二港口外海5點8浬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日月貝1081箱(重量11,720公斤,經拍賣得款新台幣78,400元)、魚漿300袋(重量3,070公斤,經拍賣得款19,600元)。
三、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1、被告庚○○、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
2、甲○○、丙○○、丁○○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年。
3、被告庚○○、乙○○,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甲○○、丙○○、丁○○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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