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泉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友讓 訴訟代理人 陳美津 被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向鐵路局承包之「斗六站
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茲該工程已於98年10月由鐵路局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84萬8260元,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969萬0587元,尚欠工程款115萬7682元尚未給付。
原告乃於99年6月18日以傳真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傳真信函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萬7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