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游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50日,又犯毀損他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固均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原定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判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 鄒淑貞 間之感情糾紛,憤以非理性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搬運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維持。且被告目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二致,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雖有前揭修正,然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縱未論及,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可言。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政與鄒淑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鄒淑貞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文政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4時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鄒淑貞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鐵捲門上,以噴漆噴寫「開元母狗」、「母狗之家」及「開元市場母狗」等字語辱罵鄒淑貞,足以貶損鄒淑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致該鐵捲門之大門外觀及原有烤漆遭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鄒淑貞。
(二)游文政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上午5時許,前往鄒淑貞上揭處所,徒手接續摔扔鄒淑貞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安全帽2頂,造成該2頂安全帽外殼及面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鄒淑貞。
二、證據:
(一)被告游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安全帽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8張。
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摔扔上開2頂安全帽,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毀損及妨害名譽等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憤以非理性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搬運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