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久大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啟立 代理人 廖明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內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起訴聲明(
應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舉體載明「交通裁決」行政處分字號)。原告所載之訴有以上起訴程式之欠缺,應行補正。㈡原告應提補正後之起訴狀(應在補正後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暨提出繕本乙份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