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9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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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六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
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未按期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委任狀乙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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