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一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
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查被告自借款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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