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
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特定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款除喪失循環信用之限權益外,依約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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