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三二六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中分五刑社字
第0六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二)地點:在台中市○○區○○路○○○號「伊柔護膚店」
(四)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吳材政 姦宿,代價新台幣參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潤滑油壹瓶足憑。
(三)證人吳材政及 陳水福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