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辛○○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午○○
        子○
        辰○○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乙○○
        庚○○
 甲○○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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