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辛○○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午○○
子○
辰○○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乙○○
庚○○
甲○○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