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許清休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事件)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時,引
用前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中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04,800元(見調解事件卷第7頁),其中包含其長女楊○○早晚餐餐費及零用雜支費用之支出,惟據債務人於清算事件審理中陳報楊○○之註冊繳費收據,顯示楊○○於104年度第一學期已於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就讀,審酌各級學校第一學期開學日應位於每年8月底或9月間,則顯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時,楊○
○已前往臺北市就學,衡情應已未居住於澎湖家中,自應無該等餐費之支出,顯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事件中已陳報債權59,627元,有該公司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調解事件卷第64頁),惟聲請人於聲請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該公司債權金額仍為0元之記載,且就各債權之發生原因,僅概略記載「前妻刷卡消費」、「消費原因不詳」等語;且聲請人所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為其與前妻楊○○所生,經本院於清算事件中要求其提出前妻及3名未成年子女財產資料及前兩年所得資料,惟遲未據其提出,則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聲請人遲未提出及未據實提出債務人清冊,顯已違反該條例所定之義務,使本院難以審酌其是否確為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對於其各債權人及各債權發生原因等情,難以為後續調查。綜上,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又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積欠之債務額度高達約773,429元(見清算事件卷第25頁),且債務人對於上開債務多於自93年間即已積欠至今,卻未有相當比例之償還,倘若率而裁定使其免責,將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藉由清算程序,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之精神不符,是本院認本件亦不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使債務人為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