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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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56號
原   告  籃秋菊
訴訟代理人  廖孝武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因顧及朋友交情並未訂立書面借據,僅以口頭
承諾,詎事後被告避不聯絡,僅以手機簡訊承諾將會還款,
然一再拖延還款日期,至今仍未清償。
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亦未與原告互傳簡訊,蓋被告是
與原告女婿認識後才認識原告,如欲借錢會向原告女婿借而
非原告,並質疑如有向原告借錢,為何當初未訂立借據。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簡訊、通聯紀錄、證人、存摺等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經查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未曾傳過簡訊,惟經查原
告手機簡訊之顯示號碼確實為被告手機,被告到庭亦表示該
手機號碼確為其所有,且已使用多年,原告並提出通話明細
,足證原告與被告確實有密集之通聯紀錄,本諸經驗法則,
被告所辯實不足憑採。
3、次查被告辯稱其是與原告女婿認識後才認識原告,如欲借錢
會向原告女婿借而非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有多次款項匯至原
告帳戶之紀錄,且據原告稱那是被告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有
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顯然本案被告並非第一次向原告
借款,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云云,自難憑採。
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借據為
必要,被告雖辯以如有向原告借款,為何未訂立借據,惟揆
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為消費借貸物之交
付,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
不足為採。
5、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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