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港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梁濟鋼
呂澄周
蘇憲達
被 告 王州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住址應更正為:雲林縣○○鄉○
○村○○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住址有誤載為雲林
縣○○鄉○○村○○路○○號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