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92號、102年度執緩助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銘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而於10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於101年9月
6日,又再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2月31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受刑人王銘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而於10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於101年9月6日,又再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
1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9月6日再犯賭博罪,全然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其犯賭博案件,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侵害之社會法益亦非輕微,顯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非淺,犯後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