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被 告 林雨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間向被告租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押租金
,兩造立有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將
押租金返還。至原告現場留置物品(先前從事工程所載回沒
有財產價值之石棉瓦、輕鋼架等)未清,係因先前欠租而將
工廠抵押給被告,兩造另簽立協議書,已將協議的物品搬走
,剩下的屬於被告,不應請求原告清除廢棄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搬走後,留下很多垃圾都沒有清走,被告請
環保人員處理,支出費用已逾50,000元,故無需返還押租金
。因原告積欠租金,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工廠機器,兩
造協議讓原告全部搬走,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原告搬
完後留下石棉瓦、輕鋼架等廢棄物。協議書就是把租賃權利
義務告一段落,押租金也不用返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
告依約交付被告押租金40,000元;嗣原告積欠租金,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財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將系爭
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取走
上開執行所扣押之吊臂機具等,被告業依前述協議給付原告
300,000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
契約、民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卷13、31、33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押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通常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
㈡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因原告積欠租金,經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財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53號
),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書,除被告同意撤回上
開執行事件外,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之全部權
利讓與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同意原告取走執行
扣押之吊臂機具等。據此,可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的,除
為處理上開執行事件外,並有將兩造就租賃所生之權利義務
一併解決之意,否則,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租金債權,自得
以該押租金抵充,何需另行計算後再給付原告款項。故被告
之前述租金請求權,因和解而不得再依租賃關係向原告請求
;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自亦應依此原則處理,簽立協
議書後即不得再行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