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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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参張、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 林浩君 」簽名署押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報載得知有人販賣信用卡,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哥 」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VISA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在現場,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浩君」之署押各一枚。其後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行動電話手機分別為二支、三支,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簽「林浩君」之署押,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使該商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五支,足生損害於該商店及信用卡真正使用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乙○○再前往前開世界電話通訊廣場欲再購買手機時,因該商店負責人甲○○已於前一日查詢得知乙○○所持用之信用卡為偽卡,乃報警查獲乙○○,並扣得乙○○所購得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用前揭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惟另辯稱:不知是偽卡,不知會構成詐欺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世界電話通訊廣場負責人甲○○於警訊指述綦詳,且信用卡之申請均向銀行為之,而信用卡又如同身分證一般,須為其上所登載之名義人始得使用,此為一般常識,以被告為一受有基礎教育,現正準備要考二年制專科之人,豈有不知之理,而謂其自「昌哥」之人購得非其名義之信用卡為真卡,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簽帳單影本三張、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於本件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浩君」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後冒名持卡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浩君」之簽名於其上,交付商店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在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林浩君」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且金額達六萬餘元,所生危害不輕,復未清償簽帳款,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所載偽造信用卡二張為被告所購得,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顧客收執聯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商店留存聯三張,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林浩君」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之「林浩君」署押三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表一:
┌──┬───────┬───────┬─────────┬─────┬│編號│卡號│時間│地點│金額│├──┼───────┼───────┼─────────┼─────│││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二│高雄市○○區○○街二萬二千元│1│0000000│十九日二十時三│一八0號世界電話通││││0八│十九分│訊廣場││││││││├──┼───────┼───────┼─────────┼─────┼││00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同上│二萬五千二││2│0000000│日二十二時││百九十元│││0八││││││││││├──┼───────┼───────┼─────────┼─────│││0000000│八十九年五月二│同上│一萬六千元││3│0000000│日二十二時八分│││││0五││││││││││├──┼───────┼───────┼─────────┼─────│附表二:
簽帳單序號
1、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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