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請人 楊朝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G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 鄭美雲 」,受款人係「無」,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民國113年12月28日收票經過北投跑業務發現支票遺失」等語,無從判斷聲請人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進而無法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遺失時係票據權利人。本院民事庭乃於114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經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認定其於系爭支票遺失時係票據權利人。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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