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與暱稱「 林威里 」、「 逸軒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逸軒」自民國112年11月起,對 葉秀芳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秀芳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逸杰依「林威里」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葉秀芳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將該等契約交予葉秀芳,同時向葉秀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投資款,旋將該等現金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太相信朋友,受騙而為上開行為,我被抓後才知此涉及不法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9頁),可見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威里」、「逸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收取款項之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並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葉秀芳受有高達新臺幣11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低微,且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難再供犯罪之用,應認沒收上開契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鈴淑

                  法 官沈婷勻

                  法 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3日

9時40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門市

40萬元

2

113年1月30日

14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瑞廣門市

7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由「林威里」、「逸軒」、「Daisy 筠容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虛擬貨幣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每單收取款項0.5%之報酬。嗣李逸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isy筠容」與「逸軒」於112年11月間起以投資購買加密貨幣USTD(即泰達幣)之方式對葉秀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李逸杰,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李逸杰收取款項後,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葉秀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3

證人葉秀芳提出其與「逸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OKX」APP上操作轉匯泰達幣之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證明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秀芳面交收取偽購買泰達幣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被害人、與「林威里」之LINE對話紀錄、將所收取之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地點之GOOGLE地圖擷圖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佯以售予虛擬貨幣作為包裝渠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影像與擷圖8張

⑵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左述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801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第66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第6692號、第9658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證人葉秀芳收取之11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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