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
(原名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丙○○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MASTERCARD),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以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款五萬元、簽帳消費款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一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合計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其中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在原告銀行南門分行設立扣款帳戶,未曾收受原告寄送之繳費通知單,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方知此事。又其身分證正本雖未遺失或遭竊,卻曾遭盜用向和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否認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設立扣款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卡片暨密碼單簽收單、南門分行開戶印鑑卡、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為證。
惟查:
⑴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暨密碼單簽收單、南門分行開
戶印鑑卡為證,均據被告否認簽名真正,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領取信用卡業務之行員 侯雅齡 為證,然上開證人侯雅齡到院證述:「我是處理聲請人領卡部分,當時是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公司領卡。而公司規定領卡時,需要攜帶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到公司並填具簽收單即可領取信用卡使用」、「我當時有核對身分證正本與申請人姓名本人相符,才交付信用卡。但是,因為時間經過二年,我已經不記得當天領取信用卡之人長相,不過就公司留存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與在場之被告不像」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核閱兩造提出被告同時期(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其上黏貼照片人像確非同一人,有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而上開證人係審認領取人及其出示身分證正本核與原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相符,然二張照片既非同一人,是依其證詞,無足認定本件被告前往領取信用卡之情。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簽帳單、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為證,充其量證明持卡人簽帳消費之事實,尚無足證明本件被告確係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或持卡消費者;況觀諸原告提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送達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亦核與被告現居地址不符,是認上開證物,無足作為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憑據。此外,原告復無法積極提出事證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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