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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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五年內即於八十七年底在新竹縣○○鄉○○路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多次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其住處房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乃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其前往新豐分駐所採驗尿液後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其尿液中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嗣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七年底在新竹縣○○鄉○○路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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