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辦理離婚後,仍有往來並時而同住,而認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甲○○在其所工作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羊仔寮餐廳內,與乙○○討論其子結婚事宜,因乙○○堅持婚宴要用素食而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二巴掌,致乙○○因而受有右眼眶下瘀傷(一X一公分)、右唇下方瘀傷(一X一公分)及頸部瘀傷二處(一X一公分、○‧五X○‧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和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沒有打她,當時是跟她發生拉扯,她跌倒才受傷。告訴人有三十年的精神分裂症,平常很正常,但受到刺激就會受到影響,本件就是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才會來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均自承:當時和乙○○發生爭執,才當場打了她二巴掌等情不諱,且告訴人確受有右眼眶下瘀傷(一X一公分)、右唇下方瘀傷(一X一公分)及頸部瘀傷二處(一X一公分、○‧五X○‧五公分)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兒子結婚婚宴是否全採素食事宜,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係右眼眶、右唇及頸部等部位之瘀傷,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且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均不否認之因雙方當時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打告訴人二巴掌等情所會導致之受傷情情形相符,是以應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打告訴人二巴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時常來往,有時亦同住,告訴人車禍受傷時,被告亦曾端飯過來等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此係被告與告訴人日常相處之情形,就此,與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二巴掌成傷間並不具有必然性關係,自不待言。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當日受被告徒手毆打二巴掌之情形時,言語之間思路清晰,亦能針對本院之問題作切題之答覆,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平常很正常等語,是以自難認告訴人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胡亂誣攀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當時曾用腳踹伊受傷的腳,之後就把伊拖到餐廳裡面的房間,丟到床上,按住並繼續打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且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害情形為均屬身體上半部位之右眼眶、右唇及頸部之瘀傷,並無遭他人強力拖拉、用腳踹時所可能導致之手腳擦傷、腳部或其他身體下半部位之瘀傷等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亦有為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前曾為夫妻,離婚後仍偶有同住,是認曾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加以徒手毆打成傷,且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惟念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