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五號,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餐廳與朋友一起飲用高梁酒至同日十五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九九號之自小客車,自上揭地點出發後,沿芎林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九十‧六公里南向處(新竹縣芎林段)時為警盤查,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檢時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等情,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在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多話等情,為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記載甚明,暨被告為警攔檢後,經警要求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被告所畫部分亦歪曲不成圓形,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而已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並據以認定因被告業經警察開單並處以行政罰鍰,經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然各該酒後駕車而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案件中,警察機關多會開單予以舉發,行為人也本即應前往繳納,是民眾當知一旦酒後駕車,將同時面臨行政罰鍰及刑事制裁之處罰,惟酒後駕車案件仍層出不窮,足認違規之行為人受警察開單告發後繳納所被科處之行政罰鍰,與行為人日後會不會再犯違反規定酒後駕車之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再者,現今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所造成傷亡慘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每每累及無辜被害人家庭破碎或陷於困境,且自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已一再大力宣導並嚴格取締,被告亦於警訊中自承:知悉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精神狀態較差及肇事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卻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之情形下僅因欲處理緊急公事即仍駕車行駛於往來車輛均屬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顯無視上開法律之存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為導正社會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是以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量處罰金刑後,實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原審未察而對被告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忽視法令,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祺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蘇嘉豐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