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明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權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900元,
及自民國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